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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18

评价、认定“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披露”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之秘密性的直接损害,因披露对象特定与否不同造成商业秘密受损程度各异。侵权行为人向特定对象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时,如该特定对象并不再对外披露或使用,也不再实施其他任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仅在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利益上受损,而并不遭受商业秘密财产权益和竞争优势损害;如该特定对象再次披露或使用或进行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权利人商业秘密所承载的财产权益和竞争优势均将遭受损失;侵权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时,将造成商业秘密彻底丧失秘密性,导致权利人彻底失去商业秘密权,是对权利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将权利人商业秘密公开的侵权行为所应负担的赔偿金额要远大于向特定对象披露商业秘密的一般披露行为;行为人向特定对象披露商业秘密后,该特定对象公开披露商业秘密造成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该行为人应对该特定对象的公开披露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常见的公开披露行为包括通过书籍、杂志、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信息。其次,“披露”行为方式各异,但是,只要第三方知悉了商业秘密信息这个结果发生,“披露”行为即告成立,且不论行为人是否明确告知接受商业秘密信息的一方,该披露行为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再次,侵权行为人负有保密义务,是认定其“披露”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基础,如果行为人并不负有保密义务,即使起对外泄漏了商业秘密信息,也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商业秘密“披露”行为而言,保密义务可以分为明示的保密义务和默示的保密义务,明示的保密义务是权利人和行为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等要求而设立的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披露”行为人所负担的主要是明示保密义务;默示的保密义务是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行业管理或习惯、诚信原则等要求而负担的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披露”行为人所负担的主要是默示保密义务,即使侵权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本身已构成侵权行为,但是,这并不妨碍该侵权行为人不正当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期间仍应负担保密义务,让该侵权行为人继续负担保密义务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进行更加充分的保护之必要,否则,当侵权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反而解除其保密义务,将“激发”该侵权行为人更加“肆无忌惮”的对其掌握商业秘密实施加害行为。最后,准确把握并区分侵权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披露”的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人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如该第三人并不知晓也不应知晓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则该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当该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人向其“披露”时或事后才知悉或应当知悉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该第三人并未进行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该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当该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人向其“披露”前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不阻止其向自己“披露”他人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应推定该第三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之故意,应与向其“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当该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人的“披露”行为而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继续实施“披露”或其他侵权行为,无论该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其与向其“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人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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