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20
六、教唆、引诱、帮助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教唆、引诱、帮助”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该项规定是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的规定,增加该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与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制度互补,共同解决商业秘密领域的共同侵权问题。在商业秘密侵权领域,“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威胁等方法,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意图传输给他人,致使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言,“教唆”不包括“利诱”和“收买”方式,因“利诱”和“收买”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贿赂”情形;就“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言,除以劝说、授意、怂恿、威胁等方法外,“教唆”还包括“利诱”和“收买”方式。在商业秘密侵权领域,“引诱”是指通过诱惑、指引、引导等方式,将自己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意图传输给他人,导致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就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言,“引诱”不包括“利诱”和“收买”方式,因“利诱”和“收买”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贿赂”情形;就“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言,除以诱惑、指引、引导等方法外,“引诱”还包括“利诱”和“收买”方式。在商业秘密侵权领域,“帮助”是指通过给他人提供资金、人力等物质支援或提供精神支持的方式,协助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帮助”与“教唆”或“引诱”的主要区别在于,“帮助”行为人并非为了实现自身的侵权意图而实施侵权行为,而“教唆”和“引诱”是为实现自身的侵权意图而将该意图传输给他人完成。“教唆”和“引诱”在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未专门加以区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对有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做“教唆”和“引诱”之区分,在立法和学理上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二者加以区分,存在现实困难。
在行政执法领域,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式施行后,将作为查处“教唆、引诱、帮助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重要依据。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一)故意用言辞、行为或其他方法,以提供技术、物质支持,或者通过职位许诺、物质奖励等方式说服、劝告、鼓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二)以各种方式为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提供便利条件,以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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