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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21

七、“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两类“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一类“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从侵权行为主体“经营者”和“非经营者”性质的角度作出区分,将已列明经营者的行为类型直接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非经营者存在已列明的经营者的行为时,规定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类“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从第三人对侵权行为人既存侵权行为的善意程度角度出发,将“非善意”第三人基于他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采取的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规定两类“视为”侵权行为,主要目的是更加全面的预防、惩治不同主体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更加周延的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关于第一类“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以及连带责任问题;而第二类“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最频繁的权利人员工或前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视为”侵权行为来规定连带责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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