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25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他人(第二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该行为与权利人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包含了三个层面的要素,首先是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基础。其次,第三人基于前述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所涉商业秘密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这是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中心。最后,该第三人实施上述行为之前或当时并非善意,即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情形包括收买权利人的员工、兼职人员或前员工,通过权利人合作方获取商业秘密,通过特定国家机关如海关、工商、税务等工作人员获取商业秘密等。认定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需要厘清如下几个问题:其一,在他人实施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无论第三人是明知或应知教唆、引诱或帮助侵权行为,还是明知或应知被教唆、引诱或帮助的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二者居其一即可;其二,第三人所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最常见的情形是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竞争对手与他人串通后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现象中所集中关注的行为,旨在重大打击权利人员工或前员工的失信行为,打击竞争对手与他人串通通过不正当手段谋求竞争优势的行为;其三,人民法院在认定员工或前员工是否有渠道货机会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时,可从其职务、职责、权限、本职工作或任务的内容、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等方面进行评价 ;其四,第三人“善意”之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美国法所施行的“持续性善意标准”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如果该第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或实施其他侵权行为,应认定该第三人存在恶意;如该第三人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且不知或不应知晓他人侵权行为,则应认定其善意,直到该第三人接收通知或知悉自己侵权,此后,如该第三人继续保持或实施相关行为,则应认定为恶意;结合中国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对于第三人通过他人侵权行为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该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是构成善意的前提和基础。
在行政执法领域,有关第三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其法律或规章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内容一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条内容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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