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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26

八、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例外:自主研发与反向工程

法律保护反向工程利益,根本目的是为了充分挖掘竞争主体各自研发和创新能力,鼓励通过正当手段加速“破解”商业秘密,使原本专属于权利人的竞争优势逐步加速扩大权利主体范围,为更多的主体带来利益,从而使得特定领域的竞争更加充分,同时节省研发成本,提高社会效率,打破不合理技术垄断,保护消费者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反向工程”问题。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反向工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进行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部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领域的自主研发和反向工程问题之规定,除援引法律条文序号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从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反向工程合法性要件包括:第一,目的正当,行为人可以是为技术进步而为,也可以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为,但是,不得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反向工程;第二,不负有保密义务或未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如行为人对权利人商业秘密本身负有保密义务,或者行为人接触过或有机会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不能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性;第三,智力付出,针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反向工程实施者必须通过智力付出实现对权利人商业秘密技术的获取;第四,手段合法性,并严格排斥不正当手段,而且只能通过技术手段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第五,对相关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和载体的“突破”方式必须合理,比如拆卸、测绘、分析等,不得采取无需智力付出而直达商业秘密信息本身的方式,否则,构成侵权行为而不是反向工程;第六,只能针对公开渠道能获得的产品实施反向工程,未公开的或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产品,不能成为反向工程的对象;第七,商业秘密的反向工程,仅限于获取商业秘密行为,而不包括使用行为,但是,行为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后进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并未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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