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7-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系其持有的专利权时,他人通过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手段获得其专利技术后,如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专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他人通过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手段获得他人专利技术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使用该专利,虽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甚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规定,反向工程行为受到保护,但是,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该类反向工程行为是不合法的。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间的冲突并正确衔接适用两条规则,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精神,将自主研发和反向工程行为在技术革新程度上加以区分,然后区别对待,是适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专利技术商业秘密领域,当行为人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所获商业秘密相比于权利人在先的商业秘密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时,行为人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的自主研发和反向工程行为及成果不仅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性,还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性;当行为人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所获商业秘密不具备“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时,行为人仅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或使用,当其为生产经营目的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限制。
在行政执法领域,有关自主研发和反向工程的查处依据与民事审判领域相关法律依据不存在显著差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保护商业秘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二)通过反向工程等类似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但商业秘密或者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违反保密义务的反向工程除外;……。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是接触、了解权利人或持有人技术秘密的人员通过回忆、拆解终端产品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工程……”。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咨询服务
咨询电话:010-65259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