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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02

判断商业秘密领域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首先应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别上作出区分,因为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而言,并非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别均存在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规则适用空间。所谓“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并发的侵权行为,指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就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而言,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数人之间并无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之意思联络;二、数人分别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有关商业秘密的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四、各独立行为均足以造成相关商业秘密的全部损害:(一)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引发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商业秘密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三)各原因力可相互替代,而商业秘密损害后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显然,对于“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言,数人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则不可能,因若无意思联络,各侵权行为人为自己目的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因而各侵权人对权利人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具有同一性;对于“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言,如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还需满足各类行为的特别要件:1、数人向同一主体“披露”或“允许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接受“披露”或“允许使用”的主体实际取得或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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