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04
一、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之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针对全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专门作出规定,但是,从其第九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和其第十七条有关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看,该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一般,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其中,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界定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其一是违反该法规定;其二是给他人造成损害。该条规定作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归责原则的基本规定,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件。但是,显然不宜将该条规定做过于机械解读,该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不仅包括“一旦违反即应担责”的无过错责任情形,还包括该法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中所列的须以过错为担责前提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过错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一方面,按照此观点所称过错不是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实质上将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统统界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均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这是不妥当的;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成立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非互斥关系,而且,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之间本不存在天然鸿沟,毫无必要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后分别考察其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行为成立要件后,并不必然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笔者赞同当前司法实践中判定侵犯商业秘密法律责任的主流做法,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机结合后,综合评价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主观过错和损害结果等要素,进而确定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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