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07
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贿赂、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行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包含在其实施的不正当手段中,即,上述各类不正当手段本身即构成了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元素,权利人无需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另行举证需要注意的是,此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不正当手段,则侵权行为人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而依法必须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个效果上讲,该种情形下,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而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并无二致。但是,从归责原则内涵出发,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因为侵权行为人依然是因为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并非不考虑其过错而依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只是其过错寓于其行为方式中,只是这种过错为法律所宣示,而无需权利人在诉讼中另行举证证实,也无需人民法院审查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时专门考察其教唆、引诱、帮助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相应的,侵权行为人只能通过推翻其“盗窃、贿赂、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行为认定才能实现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而不能在被认定存在该不正当手段的前提下,通过举证证实其不存在过错的方式实现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而举证推翻其“盗窃、贿赂、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行为认定,不仅包含了对侵权行为人过错的否定,还包括了对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真实性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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