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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负有前述保密义务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行为,就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从惩治失信弘扬诚信的角度出发,针对该种情形,适用更加严格的无过错原则对侵权行为人归责,也并不不妥。从归责原则的内涵方面考察,该第(三)项规定情形中侵权行为人所负担的依然是过错责任,与前述第(一)项规定情形类似,侵权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本身即具有过错,除非其推翻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的真实性,否则,无法通过否定其过错来实现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针对该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尤其是避免权利人重复举证,即,既要举证证实侵权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的事实,又要举证证实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的事实,而实际在过错方面,两种举证存在交叉重复。

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归责。与前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类似,该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中,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教唆、引诱、帮助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其过错寓于其行为中,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依然是其具有过错,只是这种过错为法律所宣示,而无需权利人在诉讼中举证证实,也无需人民法院审查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时专门考察其教唆、引诱、帮助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当其被认定实施了上述行为后,不得仅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举证推翻全部行为的真实性,因而,该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不赋予侵权行为人通过否定过错的途径达至不承担责任的权利和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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