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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10

该法第二款规定非经营者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情形应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非经营者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非经营者与经营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并无差异;但是,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非经营者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其非经营属性而并不参与市场竞争,其本身并不能成为被侵犯商业秘密的竞争优势的获益者;对于经营者而言,其本身则可能利用商业秘密参与市场竞争,成为被侵犯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直接获益者,因此,非经营者与经营者作为侵权行为人时,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目的不同,非经营者的侵权目的并不包含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但是,侵权目的方面的不同,并不带来二者在侵权过错方面的出现差异的结果,即,目的不同,并不影响其故意或过失之过错状态。当非经营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贿赂、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以及该款第(四)项规定的“教唆、引诱和帮助”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其过错寓于行为中,非经营者作为侵权行为人,基于该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除其举证证实不存在上述行为外,不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无需另行举证证实非经营者存在过错。当非经营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行为时,因其不具有经营目的,即其自身没有利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所载竞争优势的需求,因此,在过错程度和损害程度方面,应将其与经营者实施同类行为相区别,但依然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进而判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要素;当非经营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时,其非经营者身份并不影响该类行为的性质、过错状态、损害程度等。当非经营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时,与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并不存在影响归责原则适用方面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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