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11
该法第三款所规定视为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以“明知或应知”且仍实施侵权行为为责任承担要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故意和过失之过错的定义逻辑,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唯一一处明确以过错责任原则要素规定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内容,视为侵权行为人的第三人举证证实其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该法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一方面,“明知”或“应知”对象主要集中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员工、前员工实施该法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上,因权利人的员工或前员工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他单位或个人,实践中,员工或前员工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也确实是前方商业秘密案件中最多见的侵权行为人;另一方面,“明知”或“应知”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已经遭受了“第一轮”侵犯,第三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第二轮”侵犯。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立法逻辑体系来看,其前两款以无过错责任的形式规定了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三款以过错责任原则的形式规定了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法第十七条在此以无过错责任的形式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担责任的要件,“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贯彻始终,更加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惩治侵权行为、发挥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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