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天乐代言太阳集团|官方网站

CN / EN
古天乐代言太阳集团网址
您的位置: 首页>新闻资讯>商理动态

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15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最常见的责任方式之一。其中,“停止继续使用”又是停止侵害责任方式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其他形式,比如停止披露、停止获取、停止允许他人使用等,均不常见。考虑到商业秘密“保密而垄断”的特征,如果赋予权利人在其商业秘密范围内永久的“垄断”地位,则不利于技术成果等资源效用最大化;同时,作为商业秘密的核心,其所承载的竞争优势并非永远不被其他主体通过合法手段攻克,比如自主研发和反向工程,因此,人民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时,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之秘密性丧失之日,换言之,如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永久未被公众所知悉,则侵权人永久不得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显然,此种做法过于缺乏必要的包容性;该条文规定了例外情况,当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明显不合理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保证权利人竞争优势不受损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权利人停止侵害时间持续到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前的某一时间点,或者判决侵权人仅在权利人竞争优势范围内侵权侵害而非全面停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停止侵害时间的两种情形,其各自的要素特点不同,值得研究。针对一般情形,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案涉商业秘密已为公知所知悉时为止,“已为公众所知悉”成为判断持续时间节点的关键事实,而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包括合法公开和非法公开两种情形,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时,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时间截止,并无争议;但是,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非法公开时,换言之,针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存在另一个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针对在先侵权人所确定的停止侵害的持续时间,是否因商业秘密被另一个侵权人非法披露而截止?笔者认为,如果非法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已经对权利人实施了全面赔偿,即赔偿金额包含了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完整价值,此时,在先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持续时间截止,因继续要求其停止侵害已无必要;当非法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并未完成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全面赔偿,此时,应当优先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价值,尤其是维持其竞争优势利益,在先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持续时间不应截止,应持续至权利人就商业秘密获得全面赔偿之时或被合法公开之时,因该种情形下,在先侵权人仍有停止侵害的必要。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Baidu
so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