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16
针对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而并非持续至案涉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情形时,需要考察并确定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判断停止侵害时间持续至权利人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以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类别、密点及其性质、商业价值、同业范围、垄断程度等要素为基础,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和特点、损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评价并确定停止侵害持续时间的合理性;相对于技术秘密而言,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被侵害时,更加适宜确定停止侵害持续的合理期间,而不直接确定其持续至案涉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应当以“足以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竞争优势”为前提,如果无法确保权利人商业秘密竞争优势利益,不宜按前述方式处理: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停止使用期间或停止使用的部分范围,足以确保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价值“用尽”,再无保护的必要;另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停止使用期间或停止使用的部分范围,足以使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增长至侵权人无法与之形成有效竞争的程度,或侵权人竞争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减损可以忽略不计;还有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停止使用期间,权利人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第三,人民法院应合理确定侵权人停止使用的期限和范围,使其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竞争优势保护的必要性相适应,该期限不得晚于权利人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该范围不大超出商业秘密所在行业范围。当然,应当深刻认识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规则适用层面的具体可执行性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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