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17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弥补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损失的主要方式。确定侵权人赔偿金额,是人民法院审判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难点之一。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分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其他类型又存在显著区别;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在商业秘密领域的适用问题,值得深入探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规则 来看,其立法要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一脉相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应适用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七编第二章损害赔偿一节,并未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基本数额确定规则作出规定,仅在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有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是,针对损害赔偿基本数额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即,首先依据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确定,前述两项难以确定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商业秘密并不属于人身权益,因此,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时,并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则以确定赔偿数额,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值得商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损害,应首先依据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只有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才能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居于先后顺位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或可选用其一的关系,这与前述民法典条文规定的规则存在显著差异。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规则,在此基本规则之下,根据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了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特别确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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