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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三类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确定规则,第一类是其第十九条 针对权利人商业秘密因被侵犯而彻底丧失秘密性的情形,确定了由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商业秘密全部商业价值的规则;同时,还规定了商业价值的评价要素。该条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侵权人的行为丧失其全部秘密性,成为公众知悉的信息,并不再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当然,权利人也无法继续保持其竞争优势,换言之,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遭受了最严重的损害;正因为如此,侵权人才应当赔偿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全部商业价值。在评价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全部商业价值时,以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收益为基础,并考虑实施该商业秘密可获得利益和可保持的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其中,研发成本和实施收益以及可得利益可量化性较强,而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较难量化为具体数额。有关实施商业秘密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尤其是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区分问题,需要深入研究,笔者认为,总体原则是该可得利益必然包括直接利益,比如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但是,并非所有间接利益均可作为可得利益计算其中,仅仅与实施商业秘密直接相关的间接利益可计入其中,其他间接利益不宜作为可得利益纳入其中。另外,关于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问题,就同一类商业秘密而言,可保持时间越长商业秘密价值越高,反之,商业价值越低;但是,如何将此类时间利益转化为可量化的收益,尚无一以贯之的稳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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