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2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还专门规定了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证明规则以及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后果,“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条规定包含了两个层面的规则,首先是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请求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犯商业秘密有关的账簿、资料的规定,其次是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交的初步证据认定侵权人所获得的收益的规定。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必须具备权利人提供了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和相关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其中,侵权人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初步证据,是人民法院审查权利人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核心条件,尤其是权利人应当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达到“初步证据”的标准,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内容问题,还关系到侵权人的诉讼利益衡平问题。笔者认为,权利人应当充分举证证实下述事项,方能达到上述“初步证据”的标准:其一,权利人应举证证实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无证据证实此项内容,则无法证实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获益;其二,侵权人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案涉商业秘密,至于使用效果或许可他人使用收费情况,则无需权利人举证。权利人完成上述两项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犯商业秘密相关账簿和资料,无需权利人专门针对侵权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而收益的情况进行举证,因为侵权人使用或许可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则其因此而获益便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和采信的基本规则,推翻该高度盖然性的义务在侵权人一方,如未能推翻,则可确信该高度盖然性指向的事实。正因为如此,本条规定第二个规则便确定了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所获得收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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