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24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对侵权人所获得收益的认定,以侵权人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为前提条件。本质上讲,人民法院此处所做的认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推定成分,因权利人所举初步证据并不足以确定侵权人获益的具体数额或其他具体情况,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尽管权利人提出了关于侵权人所获收益的主张,但毕竟尚不属于法律事实,当侵权人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相关的账簿和资料时,该等事实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只是基于侵权人拒不“配合”的行为应承担的后果,推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并予以支持。进一步分析,与之相关的如下几个层面的问题,亟需厘清:一是侵权人掌握与侵犯商业秘密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这即是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账簿和资料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所获收益的前提,如果侵权人并不掌握该等账簿和资料,人民法院既不能责令其提供,更不能根据“侵权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而认定其所获收益;二是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获益过程中,如其并未制作账簿或保存相关资料,则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的情形,不应仅依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初步证据认定侵权人获得收益的情况;三是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所获收益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完全按照权利人主张的数额认定侵权人所获收益的数额,但是,实践中,权利人所主张的数额可能与侵权人实际所获收益不符,甚至相去甚远,此时,人民法院完全按照权利人主张的数额确定侵权人所获收益的数额,明显存在不公平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调整?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或资料,应视为侵权人自愿承担权利人主张数额大于其实际所获收益而依然为人民法院所支持的风险,换言之,侵权人放弃了通过举证推翻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中超过侵权人实际所获收益部分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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