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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8-29

(四)消除影响

侵权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可能对权利人品牌等造成一定影响,尤其是侵权人侵犯权利人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时,利用权利人客户名单进行推介、宣传时,相关客户极有可能对其产生混淆,误以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存在关联,甚至误以为二者具有同一性,此时,侵权人确有必要消除因此给权利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消除影响作为民事法律责任方式的一种,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其他侵害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中,并没有规定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的财产性权利,其中并不包函人格利益,从这个角度上看,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确实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但是,商业秘密所承载的竞争优势本身具有其特点,尤其容易被侵权人的行为后果所侵蚀,从而产生混淆、贬损等降低权利人品牌、口碑等社会评价等级的不利后果,而该等不利后果确需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加以修复,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消除影响。从当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判决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尚未发现判令侵权人消除影响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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