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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09-2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14日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该条规定所确定的标准之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反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相关规定。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额或违法所得额的确定方式,上述《解释》第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其认定方式围绕“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销售利润损失”和“商业秘密价值”进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据该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不正当手段获取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泗洪的,据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确定,如该损失低于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违反约定或权利人保密要求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明知商业秘密系不正当手段获得或明知违反约定或权利人保密要求而披露、使用、允许使用的,据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确定;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据商业秘密价值确定,商业秘密价值据该商业秘密压法成本、实施商业秘密的综合收益确定;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获得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系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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