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0-07
在“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中,侵权人明知其负有保密义务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为逃避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侵权人必将极力掩盖其侵权行为,在尽可能隐蔽的状态下实施该等行为。在“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形中,侵权人所实施的教唆、引诱或帮助行为,并非直接损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就增加了隐蔽性,加之,被教唆、引诱或帮助的一方积极配合隐瞒相关行为,更进一步增强隐蔽性。
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情形中,该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本身就需要权利人举证证实,如无法证明其明知或应知,则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即使权利人举证证实了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但是,还需举证证实该第三人实施“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更加困难。
侵权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论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还是不正当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抑或是违反约定或权利人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所有行为均具有隐蔽性特征,不仅权利人难以发现,而且即使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也极难收集完整的证据,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当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而无合理来源时,即可认定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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