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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0-16

2、台海出版社是否侵害了片石书坊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片石书坊公司完成《邓答》书稿后与台海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并由台海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2009年10月23日,台海出版社将《邓答》书稿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报送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审批,所附书稿封面上注明“马某编”。2010年2月23日,片石书坊公司照排人员吴某将标示有内容出处的《邓答》书稿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台海出版社的社长马某,马某对此亦予以确认。2010年11月4日,台海出版社未经片石书坊公司许可,将《邓与》作为图书重大选题进行申报,并于2011年2月出版发行《邓与》一书。以台海出版社社长马某确认收到的《邓答》书稿为样本,将其与《邓与》一书进行比对,《邓答》书稿与《邓与》一书共同选取的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的事件为34个,《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25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17个;《邓答》书稿与《邓与》一书共同选取的邓小平接见记者的事件为36个,《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4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38个。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作品创意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是否存在“抄袭”作为判断侵害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标准。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构成要件,并不要求被诉侵权载体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载体完全一致或者在很大程度上构成相似,只要被诉侵权载体的形成用到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因此,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台海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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