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0-25
5、判决停止侵权的期限应以足以保护权利人竞争优势为实质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并非一律为“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而是应当以保护权利人基于该项商业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为前提。本案中,在台海出版社、南京快乐文化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的条件下,片石书坊公司就可以其获得审批通过的《邓答》书稿进入图书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尽管此时相关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知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片石书坊公司仍可享有一定的竞争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但是,并非所有案件所有情形下,人民法院都必须判决停止侵害至案涉商业秘密为公知所知悉之时,停止侵害至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只是“一般”规则,而并不是“绝对规则”;二是决定停止侵害时间长短的核心要素是权利人是否存在竞争优势需要保护,如果存在,即使案涉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侵权人仍应停止侵害行为;如果不存在,即使案涉商业秘密尚未为公众所知悉,侵权人无需继续停止侵害,本质上讲,此时,因为不存在竞争优势,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没有侵害对象而无需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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