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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1-23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技术创意保护的基本条件

权利人技术创意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保护,应具备四项基本条件:其一,该技术创意有形存在,而非纯粹思维活动;其二,该技术创意超越纯粹的理论状态,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三,该技术创意具有创造性,并非公知技术或信息;其四,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一项技术创意未有形表达或无证据证实其客观存在,即使侵权人实质性利用了该技术创意,权利人针对侵权人的主张也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一)基本案情介绍

金华市欣生沸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生公司)与杭州益生宜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俞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3日,欣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欣生公司申请再审称: 1、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于俞某任职期间已经形成,并通过产品、记载产品技术性能的《检测报告》、《科技查新报告》、《权利要求书》等文字记载的方式予以了固定。二审判决认定欣生公司未能证明其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在俞某任职期间已客观存在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质量鉴定报告》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认定欣生公司未能举证双方诉争产品的配比和生产工艺相同或实质相同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欣生公司“未证明相关保密事项的具体内容”,并以此来衡量保密是否规范是错误的。4、欣生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5、二审判决认定欣生公司未能证明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欣生公司防水剂产品中的相关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如构成商业秘密,俞某、益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商业秘密是否构成问题。欣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论文公开了运用科技手段对沸石矿粉体进行表面活化、改性工艺处理等内容,但对其具体的配比、生产工艺,不属于公知技术。欣生公司与俞某已于2005年1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对其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从欣生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该公司含有上述技术的产品已在各地推广,具有实用性。故,应当认定欣生公司的有关防水剂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二)俞某、益生公司是否使用了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益生公司的产品与欣生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益生公司也未提供其生产产品的工艺和配方及来源,应当认定益生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且俞某曾是欣生公司的副总经理,有机会接触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俞某辩称其产品系自行开发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委托他人开发出产品也是基于俞某、益生公司方提供的技术,且俞某离开欣生公司极短的时间内进行生产,应当认定俞某、益生公司使用了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三)赔偿损失问题。欣生公司诉请赔偿额为98.42万元,但从欣生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除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可以确认外,其余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俞某、益生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欣生公司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欣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俞某、益生公司因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据此,酌情确定俞某、益生公司赔偿数额为40万元。综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俞某、益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欣生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内容另制附件),直至该技术被公开之日止;二、由俞某、益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欣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俞某、益生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欣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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