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1-24
俞某、益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欣生公司并未将其生产的抗裂硅质防水剂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保护,一审判决将该内容列入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不当。2、益生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在主要成分、技术指标、质量性能及作用机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并不存在相同或高度相似性。3、俞某、益生公司在一审中即已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商业秘密属公知技术,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4、欣生公司未能就俞某在其公司供职期间所谓的商业秘密已客观存在、俞某有机会接触并获取商业秘密及俞某、益生公司已具体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欣生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欣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俞某、益生公司侵犯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首先,在欣生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关于产品的含水量、细度、氯离子、碱含量、限制膨胀率等具体性能指标多有涉及,而产品的配比和生产工艺仅在其于2007年8月11日委托的《科技查新报告》上首次得以明确记载。而俞某在欣生公司的供职期间为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另,欣生公司亦未能证明其现有产品的成分配比和具体生产工艺。综上,欣生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在俞某任职期间已客观存在。其次,欣生公司需证明益生公司的HJ-A型防水剂、抗渗剂的配比和生产工艺与欣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配比和生产工艺相同或实质相同。本案欣生公司提供《质量鉴定报告》以证明益生公司生产的HJ-A型防水剂、抗渗剂与欣生公司生产的JX抗裂硅质防水剂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及产品采用的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但因该《质量鉴定报告》系欣生公司单方委托而成,且鉴定结论仅依据相关《科技查新报告》、《评估报告》、《检验报告》等作出,既无双方产品实物的鉴定分析,亦无双方产品的生产线、生产工艺的现场保全、评定,且《评估报告》、《检验报告》等仅记载依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的相关检测,并不具备应有的参考价值,应认为该《质量鉴定报告》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最后,欣生公司还需证明益生公司生产HJ-A型防水剂、抗渗剂所采用的配比和生产工艺与其采用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关。欣生公司另提供《水平检索报告》、《评估报告》等欲证明俞某存在非法获取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但均缺乏证明力,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俞某、益生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采用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有关,故应由欣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简单地将俞某曾任欣生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视为必然存在非法接触。综上,欣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俞某从其公司离职之前其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业已存在及俞某、益生公司具体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其主张的俞某、益生公司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欣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欣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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