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1-28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欣生公司与俞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不准俞某把该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应当认为欣生公司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不必然要求告知保密义务人保密事项的所有具体内容。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欣生公司未证明相关保密事项的具体内容的认定有所不当。但是,在欣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俞某任职期间已经掌握了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即便俞某曾经在欣生公司任职,有接触欣生公司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也无法认定俞某在欣生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到了欣生公司当时可能并不掌握的商业秘密。而且,欣生公司也未提交被申请人在俞某离开欣生公司后至本案起诉前接触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欣生公司未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并无明显不当。欣生公司主张,其证明了欣生公司与益生公司双方产品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特征,并通过提交《关于俞某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已经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其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欣生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是建立在其在俞某任职期间已经掌握了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前提上的,申请再审人欣生公司的有关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道理,但其前提不能成立,建立在该前提上的相应主张自然也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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