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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3-29

2、权利人离职员工改进医疗器械技术后,成果如何分配?

此处所说的技术,仅指员工在职期间负责或参与研发的非专利技术;不包括员工任职期间研发并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如取得专利权,则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分配权益。任职期间,员工负责或参与研发的技术成果归单位所有,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太多争议;惟员工离职后基于该技术成果进行再研发后,所获得的改进技术成果权益如何分配,值得探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离职员工对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否则构成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离职员工自行研发原任职单位的技术秘密但不向他人披露也不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如果离职员工自行再研发后将改进技术申报专利或披露给他人、使用或许可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此种情形下,离职员工不能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责任豁免,因离职员工在先接触或掌握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反向工程的基本条件;如果离职员工再研发而取得的改进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不存在实质区别,则该离职员工侵害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不存在争议;当离职员工改进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存在实质区别时,如何分配改进技术的权益?笔者认为,除权利人同意外,不应赋予离职员工基于原任职单位技术秘密改进的权利,更不得据此获利,具体理由前文已述及,此不赘述;但是,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的观点与此一致。

本案中,李某离职后对原任职单位医研所的定位机技术进行了部分改进,且李某主张医研所的技术系仿制日本东芝株式会社技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改进的技术更类似于日本东芝株式会社技术为由,否定了李某的侵权行为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时对此进行了纠正,该院判定了喻某所和李某的侵权责任,且明确认定,“喻某所生产的模拟定位机使用了医研所模拟定位机的生产技术秘密,该所又提供不出其利用反向工程自行研制模拟定位机具体过程的证据,故应认定喻某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披露并使用了医研所的有关技术秘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观点的核心基础就是离职员工使用原任职单位的技术秘密即构成侵权,而无论其技术改进部分和改进程度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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