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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2-07

7、技术创意同一性比对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从《质量鉴定报告》的送鉴资料来看,有关欣生公司产品的相关报告(即送鉴资料1、2、3)中并没有体现欣生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而体现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关键文件即2007年8月11日委托的《科技查新报告》也不在送鉴资料之内,因此该《质量鉴定报告》并不是将欣生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与益生公司涉案技术信息进行对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益生公司并不否认该《质量鉴定报告》据以对比的针对其产品的相关报告的真实性以及相关报告针对的产品为其公司生产,在有关比对产品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情况下,《质量鉴定报告》根据欣生公司与益生公司双方产品的《科技查新报告》、《检验报告》等书面材料比较双方产品的相关信息,这种方法并无不妥,关键是据此比对所得数据和结论是否与案件审理对象相关。二审法院认定该《质量鉴定报告》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的理由之一是,没有双方产品实物的鉴定分析,也没有双方产品的生产线、生产工艺的现场保全、评定。有关理由在表述上虽欠妥,但因《质量鉴定报告》并未对本案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比对,二审法院认定欣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益生公司的HJ-A型防水剂、抗渗剂的配比和生产工艺与欣生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配比和生产工艺相同或实质相同,结果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包含了三层意思:其一,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有关同一性鉴定问题,送鉴材料必须包括涉案商业秘密信息或载体,否则,鉴定结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二,在确定产品归属关系真实性和针对该产品的报告真实性的前提下,鉴定机构依据前述报告进行同一性鉴定,并无不妥,人民法院不应仅仅因为鉴定机构未能进行实物鉴定分析或生产工艺现场保全评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其三,因鉴定结论缺少关联性,即使二审法院在排除其证明力理由论述方面存在瑕疵,但依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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