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天乐代言太阳集团|官方网站

CN / EN
古天乐代言太阳集团网址
您的位置: 首页>新闻资讯>商理动态

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2-22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首先,虹亚公司是否侵害了程某、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尽管虹亚公司上诉称未收到过程某、绿城公司传真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等材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而程某、绿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盖有“无锡虹亚集团”印章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传真件、电话通话明细话单、证人申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彼此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虹亚公司收到了程某、绿城公司传真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从1月20日吴某收到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到1月27日吴某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就隆兴昌大街东拓工程有关事宜进行会谈,短短一周时间,虹亚公司即做出投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决策,结合1月19日至21日期间吴某就涉案房地产项目积极与程某进行联系、磋商的事实,可以认定虹亚公司通过磋商获悉了程某、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并违反程某、绿城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使用其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其次,在本案中吴某是否侵害了程某、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吴某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其作为虹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吴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存在独立的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再次,虹亚集团是否侵害了程某、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由于虹亚集团作为组织既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能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故以其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实际实施有关行为的虹亚公司承受其地位,承担其责任。最后,虹亚五原分公司是否侵害了程某、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本身不属于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虹亚五原分公司是虹亚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作出投资决策并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协商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资质后,于2007年7月19日成立的分公司。此时,被诉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已经完成,故虹亚五原分公司未侵害程某、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综上,吴某、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均未侵害程某、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商业秘密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利润的取得,其商业价值仅在于帮助虹亚公司在海量的房地产市场信息中锁定涉案房地产项目,做出投资决策。对于程某、绿城公司而言,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其为虹亚公司提供了一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的价值;对于虹亚公司而言,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从程某、绿城公司处获取并使用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该咨询服务的价值即为虹亚公司在本案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程某、绿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实际上是其取得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权的预期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失,无论是因为未能与虹亚公司实现合作开发所导致,还是因为未能从五原县人民政府处取得开发资质所导致,均不属于通过掌握、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本身就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不属于程某、绿城公司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亦不属于虹亚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程某、绿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围绕涉案房地产项目利润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审计鉴定申请,均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由于程某、绿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虹亚公司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由于《专项审计报告》是针对绿城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经营情况所作的数据分析,而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形成于2006年11月8日,故一审法院在明确指出“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调研的费用,必须是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形成之前支出的费用”,以及“必须是与涉案商业秘密形成有关的费用”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并无不当。由于《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故其费用不能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关于“因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2616.90元”,一审判决已明确予以支持;关于“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审计的审计鉴定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关于差旅费等维权费用,一审判决亦已明确予以支持。因此,程某、绿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系张志胜原创作品,未经同意不得复制,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Baidu
so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