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2-28
3、交易机会价值以及失信成本悬殊下的适当矫正问题
本案中,人民法院一方面以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内蒙古日报》公告而丧失“秘密性”为由否定了该项目交易机会“商业秘密”特征,另一方面,以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应经过“招拍挂”程序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方为由否定了程某和绿城公司基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而获取利润的确定性。
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因该交易机会不构成商业秘密,因而即使其具有商业价值,也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但是,对于虹亚公司而言,其利用程某和绿城公司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获取了该交易机会,进而获得了巨额利益,该交易机会的价值并不因其丧失“秘密性”有所减损,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金额时,确需考虑虹亚公司因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获取的巨额利润,至少,不能完全脱离该获利情况而酌定。
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需经过法定出让程序取得,程某和绿城公司在“招拍挂”程序中也确实存在被其他主体竞争并遭淘汰出局的风险,但是,从土地出让历史经验来看,与县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的主体最终出局的情况极为少见,虹亚公司最终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也反证了这一点。因此,如果虹亚公司诚信守约并不“跳单”甩开程某和绿城公司,则程某和绿城公司在本案中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极大,远远大于其出局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并不因土地出让法定程序而全面否定,土地出让程序使程某和绿城公司获取土地使用权的不确定性对其获得项目开发利润的影响,应当作为酌减因素而不是全面否定因素。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所提及的“虹亚公司获得的利益就是程某和绿城公司关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咨询服务价值”问题,这是完全不考虑程某和绿城公司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中所包含的交易机会价值后得出的结论,值得商榷。更为重要的是,虹亚公司利用程某和绿城公司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取得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取近8亿人民币利润,而其最终承担的违约成本仅100万元人民币,二者之间极为悬殊,人民法院本应对此予以适当矫正,否则,极易造成负面社会效果,误导市场主体通过极小违约代价博取极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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