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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3-12-29

4、调研报告的商业价值与报告所指向的项目开发后的商业价值区分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指出,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市场主体就是否关注以及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提供决策上的帮助,也即该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帮助使用者迅速做出决策,故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能等同于程某、绿城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经济利益。况且,程某、绿城公司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是否能获得其预期利润也不具有确定性:首先,程某、绿城公司能否通过合法的挂牌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而开发涉案项目是不确定的;其次,正是因为程某、绿城公司没有投资实力,才公开诚邀合作投资伙伴,但其能否实现与他人合作开发,如何合作及分配利润都是不确定的;再次,涉案项目能否获得预期利润与开发商的资金投入、运作以及宏观经济形势等一系列客观因素有关。因此,程某、绿城公司以涉案房地产项目可以获得的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或一审被告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所获利润,主张损害赔偿均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如果项目调研报告不包含交易机会信息,上述两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当项目调研报告包含了交易机会,尤其是已经“锁定”的交易机会时,将调研报告的决策依据价值与该报告所指向项目开发价值剥离开来,并全然不考虑该项目开发价值对调研报告的增值功能,稍显不妥。诚然,本案中程某和绿城公司确系投资能力欠缺而公开招募投资伙伴,也确有可能与合作伙伴分享项目开发利润,但是,这并不影响程某和绿城公司本可以从涉案项目开发中获取利润的权利和机会,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而虹亚公司单方面获得项目开发权后,实质上全面剥夺了程某和绿城公司基于项目开发而获取利润的权利和可能性。尤其应该看到,本案中程某和绿城公司的角色与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的机构存在显著差异,专门咨询服务机构本身并不参与调研项目的投资开发,其当然不可能分享项目开发利润,但是,程某和绿城公司相反,其在本案中的主要角色是通过自行调研分析后投资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其招募合作投资方的行为并不否定其投资方的法律地位,而且程某和绿城公司已经与五原县政府就涉案项目开发签署了合作协议,此情形下,应将程某和绿城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投资方对待,其预期利益当然包括涉案项目开发后可得利润。换言之,从程某和绿城公司与五原县政府签署合作协议前后的行为来看,其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而绝非提供房地产咨询服务获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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