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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09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老拨云堂与楚雄中医院等“紫灯胶囊”商业秘密纠纷的判决((2015)民申字第1038号)

(一)基本案情介绍

上诉人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拨云药业”)与被上诉人云南龙某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以下分别简称“龙某制药”、“中医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楚雄中院”)(2013)楚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并作出如下认定:

1、关于紫灯胶囊生产技术的权利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

  楚雄拨云药业认为紫灯胶囊生产技术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并据此认为对其保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物权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定紫灯胶囊生产技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对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理由如下:首先,紫灯胶囊生产技术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全部特征;其次,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除非法无明文规定,对不同种类民事权利的保护,应当适用与具体民事权利相关的特别法,由于紫灯胶囊生产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对其保护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其三,法律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楚雄拨云药业关于法律应当对紫灯胶囊技术秘密提供如同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绝对保护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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