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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11

3、关于楚雄拨云药业是否成为1999协议书合同主体,并享有该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问题。

  楚雄拨云药业认为,根据2011确认书的约定,中医院在1999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楚雄拨云药业。中医院向楚雄拨云药业转让1999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未通知并得到龙某制药的同意,不能转让。

4、关于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药品,是否对紫灯胶囊技术秘密构成侵权的问题。

  该院认为,认定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的行为对紫灯胶囊技术秘密构成侵权,取决于龙某制药获取紫灯胶囊技术秘密是否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龙某制药所获取的紫灯胶囊技术秘密,是中医院为使龙某制药申请紫灯胶囊生产批准文号能够得到相关药品监管部门的核准而自愿向龙某制药披露的,据此本院认定龙某制药是以合法手段获取了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并进而认定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的行为没有对紫灯胶囊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楚雄拨云药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雄拨云药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仅涉及“紫灯胶囊”的生产技术,诉争标的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31日签订的《紫灯胶囊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无效错误,该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转让部分应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知识产权和生产批准文号系通过合法途径申报进行转让,未获取违法所得,不属于非法买卖行为;二审法院对2011年8月2日签订的《紫灯胶囊知识产权转让确认书》明确的法律关系及涉及相关权益转让的认定错误;1999年协议仅涉及中医院权利的转移,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发生转移;龙某制药未经新权利人楚雄拨云药业同意生产销售“紫灯胶囊”,楚雄拨云药业有权解除协议,取消授权,要求龙某制药返还生产技术,注销生产批准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8日,龙某制药与楚雄拨云药业签订了《药品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楚雄拨云药业的责任和义务为:根据龙某制药生产工艺规程,组织产品的小试、中试工作;接到龙某制药生产指令后,根据龙某制药工艺规程,按药品GMP要求组织产品生产、检验及成品入库,确保药品质量,并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存好所有受托生产文件和生产记录;对龙某制药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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