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1-12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争标的是否包括“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2003年合同是否有效、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是否侵害楚雄拨云药业技术秘密。
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争标的是否包括“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的问题
首先,从楚雄拨云药业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来看,楚雄拨云药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依据2003年合同获得本案诉争“紫灯胶囊”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并无将“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是转让“紫灯胶囊”的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
其次,楚雄拨云药业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其已取得1999年协议的合同权益。从1999年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看,该协议亦不涉及“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的转让,而是约定中医院以楚雄雁塔药业的名义申请“紫灯胶囊”生产批准文号。
最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医院明确表示其对“紫灯胶囊”所享有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内容为生产“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楚雄拨云药业与龙某制药对中医院提交的相关技术秘密资料均表示认可。楚雄拨云药业主张其通过合同获得中医院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不可能超出中医院本身享有权利的范围。因此,楚雄拨云药业称其享有除“紫灯胶囊”生产技术(即制法)以外的包括处方、性状、鉴别、检查、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规格、贮藏等技术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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