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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2-23

2、如何评价华民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改进医药技术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华民公司收到青松公司技术秘密后仅仅一个月,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权。针对医药技术而言,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显然无法完成独立研发并获得技术成果。在华民公司已收到青松公司技术秘密的基础上,在华民公司无法举证其技术秘密来源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使用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因此,华民公司所进行的申报行为本身就侵犯了华民公司的技术秘密,不具有合法性,其申报所得权利当然不应归华民公司所有。

本案一审在此问题上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上海知产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虽然认定华民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了青松公司主张的秘密点,但青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三个秘密点系其向华民公司提供的原始保密技术信息。青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民公司‘高纯度氟氧头孢钠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来自于青松公司在双方履行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中提供的保密技术信息。”一方面,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犯了错误,当在案证据已足以证实华民公司实际接触并掌握青松公司技术秘密的基础上,在已证实涉案两种技术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移至华民公司,应举证证实其未使用青松公司技术秘密,而不应再以青松公司未举证证实华民公司申报之技术系青松公司提供之原始技术为由认定华民公司未使用青松公司技术秘密;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忽略了常识判断原则在审判中的运用,医药技术与其他技术相比,其研发难度更大,其所需要的安全检测程序更为复杂,华民公司在短短的一个月根本不可能完成一项全新的医药技术研发,此时,运用常识判断原则,本应首先质疑华民公司所申报技术的合理来源而不是反向要求青松公司证实其提供的技术秘密原始信息与华民公司申报信息具有同一性。

二审法院虽然对一审法院上述错误进行了纠正,并确认了华民公司侵害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但是,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并未进一步考察华民公司在极短时间内无法对他人医药技术秘密完成实质性研发或改进的可能性,并进一步否定华民公司在涉案专利技术中的权益,并最终确定了青松公司与华民公司共享专利权的结果,实乃美中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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