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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2-26

3、医药技术密点比对工作具有哪些特点?创造性贡献达致何种程度方可共有专利权或技术秘密权?

医药技术密点比对与其他技术密点比对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1)药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催化剂、保护剂、介质等物品,其化学成分可能不完全相同,但是,对于药品生产的作用相同,均基于该物品中某一特定元素或成分之作用,因此,在比对过程中,虽然物品名称不同,但是发挥功能的特定元素或成分相同,则对比技术在该密点上不具有实质差异;(2)药品生产过程中所用技术可能在脱保护试剂、反应气氛、温控时机、反应温度、时间、试剂用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是,该等差异一般不构成实质差异;(3)药品生产中涉及的非化学反应技术,比如加入物料的成分、加入方式和操作、过滤技术等,如果无法证实加入不同物料在药品生产过程中的作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则不应据此认定比对技术存在实质区别;如果无法证实不同的操作方式可以起到更好的技术效果,也不应的据此认定比对技术存在实质区别;如果出于医药生产过程保护人体安全的基本考虑而采取的常见操作,比如无菌过滤,不应据此认定比对技术存在实质区别。显然,主张其对权利人技术秘密具有创造性贡献的一方,必须举证证实其技术超越了上述三点内容所涉及的非实质性区别问题,方能被认定为实质贡献,进而对改进技术成果分享权益。

本案一审判决并未专门针对医药技术改进成果比对进行专门论证,仅概括性的认定青松公司证据不足。本案二审法院详细的说明了涉案技术比对的细节和特点,并最终认定华民公司侵害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主要理据就是华民公司所申报技术中,涉及青松公司技术秘密三项密点,且不存在实质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以华民公司所采取的溶析结晶法和氟氧头孢酸溶解于水相和溶解于有机相时的PF值不同为依据,认定华民公司对改进技术具有实质贡献。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并不存在明显错误,但是,如果能更进一步识别和区分华民公司该两项改进在涉案药品技术中的贡献度,进而确定华民公司所能分享成果利益的份额,则堪称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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