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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3-07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成立“中药杀菌净”课题研究小组的决定》记载:倪某同志负责组配各种配方和生产工艺及技术指导;冯某、李某等同志在倪某同志的领导安排下,进行实验品的加工和各项田间试验,并将实验结果和数据及时总结报课题小组。《中药杀菌净研制方案》记载:倪某同志具体带领指挥科研、实验小组人员,负责配方、生产工艺的开发、研制和改进,筛选出最佳的中药配方和生产工艺;冯某、李某同志按倪某同志要求搞好实验产品的加工和实验;在倪某同志提供的采用中医祖传秘方实验研究的基础上……《中药杀菌净生产工艺及中草药配方研制总结报告》记载:提供及责任人:倪某。《中药制剂“杀菌净”试验情况》记载各项目实验数据。

本案重审过程中,证人牛某、李某和倪某均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一致陈述中药杀菌净技术成果属于成武县科技开发中心,是公职行为,该技术配方是倪某;倪某提供了1995年12月9日山东大学实验中心检测报告及山东大学实验中心王吉顺给倪某的回信一封。关于冯某离开开发中心的时间,2012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二)记载:倪某称冯某96、97年他就不经常在那里了,在97年底和98年初他就离开了课题组;2013年3月6日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冯某称其95年初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试验,在96年上半年就走了;2013年3月6日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还记载:冯某称,原始配方不等于中药杀菌净配方,其91-92年期间开始研制,92年研制成功,但书面证据没有,没有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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