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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5-14

(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的重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1.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居住登记证复印件,其中一份加盖有“上海市居住证业务受理章浦东新区塘桥街道"字样的公章。2.张某提交的居住登记凭证和居住证照片均对地址作了部分遮挡处理,居住证载明的地址具体到了“浦东新区金高路"。3.张某居住登记凭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6日,居住证载明有效期为2018年8月28日-2020年8月28日,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通知书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8-02-01至2019-12-31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8-9-1起至2020-8-31止,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载明的期间为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个人纳税记录载明的期间为2019年01月-2019年10月,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8月-2018年12月。4.另案民事起诉状显示,德瑞公司在该案中请求保护的是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亦是DRL财务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系列软件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案原告为本案原告德瑞公司,被告为本案当事人兴业公司、南山公司、张某及案外人彭某。此外,德瑞公司在二审中自述,其曾将案和本案共同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立案,但因本案未获受理,故而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德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管辖所涉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购房、租房、就业、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等证据,张某最早从2017年8月起就在上海交纳养老保险和个税,从2018年2月起就在上海租赁房屋居住,张某在上海市交纳税费和租赁房屋一直延续至本案诉讼时已满一年且未曾中断。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在德瑞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下,本院对德瑞公司的简单质疑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对于德瑞公司否认张某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应以张某户籍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另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广东省深圳市,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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