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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5-20

(二)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问题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保密协议》已经双方签署并生效,根据原告提交《保密协议》的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中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对该协议确认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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