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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6-06

(四)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技术成果归属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等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使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在开发成果专利权归属问题上,法律关于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的规定是不同的;但在技术开发成果技术秘密归属和权益分配方面,法律关于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的规定是相同的。于委托开发合同技术成果专利权归属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于合作开发合同技术成果专利权归属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于开发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及收益分配办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从上述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除技术成果专利申请权明确归属问题外,法律并没有专门规定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属,当然,于技术专利申请权归属而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成果所有权归属;但是,对于技术秘密,不涉及专利申请权的问题,法律应明确其成果所有权归属,上述法律条文仅对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作出规定,而未明确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稍显不妥:技术秘密成果虽然不像其他物体那样具有实体形态,但是,物之有形或无形,不应的成为物之所有权存废的依据,技术秘密作为权利人的财产,在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合同中,对于技术秘密成果所有权问题应当予以明确,当法律规定没有涉及该问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技术秘密成果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案中,也正因为相关法律条文对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秘密成果所有权归属没有作出规定,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共盈公司才对涉案合同中有关技术秘密成果归属的明确约定提出质疑,并以涉案合同性质委托开发合同为由否定技术秘密成果归属约定的效力。如二审判决最终所确定的那样,上诉人对涉案合同中技术秘密成果归属约定效力的质疑不能被采信,其主要原因是:一方面,民法典虽然未明确规定技术开发合同中技术秘密成果所有权归属问题,但是,该法典并未禁止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技术秘密成果归属,法无禁止皆可为,当事人的约定是有效的;另一方面,于无形资产而言,法律对其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识别所有权的功能。总之,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建立特定交易的规则,正是弥补法律规范无法穷尽所有交易事项之天然不足,不违背法律或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被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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