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8-27
四、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
1、商业秘密权利人针对其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及证明程度问题
如前所述,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商业秘密技术性较强、侵权形式多样、侵犯对象复杂、损失难以量化等特点,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对其所遭受损失的举证能力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立法机关正是注意到这个问题,在立法时搭建了“推定”规则体系;人民法院也注意到了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适当运用“推定”规则,侧重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般而言,权利人应当从三个层面组织证据证实其遭受的损失:一是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其销售利润减少、相关成本的增加、市场份额减少价值等;二是被诉侵权人所获得的收益,包括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利润、基于侵权产品所增加的市场份额价值等;三是被诉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程程度等。具体而言,权利人举证证实其损失数额或对方获益数额时,不仅要提供单方制作的财物统计凭证,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佐证财务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本案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78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08-2017年产品销售毛利数据;原审证据87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08-2017年香兰素销售明细账,系为补强其原审证据78中的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以证明原审证据78中销售数量的真实性;原审证据89为“关于中华化工等诉王龙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案的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报告”。上述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因涉案技术秘密被侵害受到的损失或者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王某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78、87系单方制作证据,在缺少税务发票、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其数据的真实性,但对于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销售数量和销售单价具有一定参考作用,故对原审证据78、87予以认定;对原审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审证据89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为了进一步补强原审证据87,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2、2-1、2-2,即2009-2017年期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每月两笔销售转账凭证及其所附发票、平均单价统计表,进一步证明原审证据78中销售单价的真实性。为证明原审证据78中单位成本的真实性,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7及7-1,即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09-2017年期间香兰素数量金额明细表、随机抽取的每月一笔转账凭证及其生产成本结算表、原材料分配表。因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二审补充提交发票和转账记录,弥补了原审证据在真实性方面的缺憾,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的认定,采信了上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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