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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9-09

第七,是否存在妨害诉讼行为。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证据,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通知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王某提交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方面的证据,但其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二审过程中,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无论在原审诉讼还是在二审诉讼中,当法院要求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提交其定制生产香兰素产品专用设备的图纸时,其始终声称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图纸外,其并未向相关设备生产方提供图纸。作为一个年产数千吨香兰素的生产线,如果没有完整的图纸几乎不可能够建成完整的生产线。特别是,考虑到涉案香兰素生产线还涉及大量非标设备及王龙科技公司香兰素生产线在短期内完成制造、安装、报检报备、试运行及正式运行投产的事实,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王某有关即便没有设备图纸仍可在短期内制造香兰素相关生产设备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王某虽还主张被诉香兰素生产工艺系其自行研发,但始终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及王某在本案诉讼中存在举证妨碍及不诚信诉讼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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