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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09-11

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行为保全问题

行为保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行为保全申请保持审慎的态度。一方面是因为行为保全实施相对困难,另一方面因为行为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人的损害较大。但是,在商业秘密领域,针对侵权行为的保全措施,是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最有效的手段,因此,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准予并执行权利人所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被诉侵权人收到人民法院行为保全裁定后,依法应当执行,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2019年1月30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行为保全。2020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2018)浙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该裁定记载:虽然原审判决已经责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但因原审判决尚未生效,不能立即发生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尚无法避免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损失的扩大;本案不存在可能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本案存在责令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必要性。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一)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的行为;(二)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某不得向他人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被诉侵权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作为其主观恶意情节,纳入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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