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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0-18

(三)王某、B所、吕某提出的时效抗辩所依据的事实

2013年3月14日,(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614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记载,王某提交的证据8为“12年8月-12年11月王某和客户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函(共9份),证明王某在离所前已与客户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2013年4月18日的证据交换笔录第5页中,A所对证据8发表了质证意见。A所对此予以确认。王某、B所、吕某认为,A所如果认为王某侵害了其商业秘密,应当在2013年3月14日即已知晓,而其于2015年5月才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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