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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1-11

二、一审法院裁判说理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三原告所述构成商业秘密的5个账户银行流水,属三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信息,不会主动公开,基本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其次,三原告尽管没有举证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虽三原告对“采取保密措施”的举证相对薄弱,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账户一般也仅限于财务人员、公司高管等知悉;最后,对上述交易消息是否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确立竞争优势,三原告并未就此举证;综上,三原告主张上述账户银行流水属商业秘密的举证不足。

此外,即使构成商业秘密,三原告还需举证存在:(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对于审计资料1,根据查明的事实,卢某等联系联华印染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两人以股东身份获取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并不违法;而审计资料2-5本质上是司法机关调查的证据,从现有证据看,交易流水均用于诉讼的目的,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知悉,并没有向他人披露,三被告也无侵犯三原告的商业秘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联华印染有限公司、中山市百花鸟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华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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