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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1-26

3、对抗反向工程的保密措施需具备何种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之相对,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足以对抗反向工程。如果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足以对抗反向工程,是否就不构成“相应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能否就此认定权利人相关商业信息缺乏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呢?笔者认为,满足“相应性”标准的保密措施,只需要达到所属行业相关人员不易获取商业信息即可,而并不一定要求足以对抗反向工程,理由是:如果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足以对抗反向工程,则其自担他人基于反向工程取得其商业秘密而免责的不利后果,权利人自主选择放弃部分权利或降低其权利保护标准,法律不应干预,更不能基于该选择而否定权利人的权源;如其保密措施足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系“相应性”标准之上的保密措施,且专门针对不特定第三人自主研发或反向工程而设,并不具有权利构成要件的普适性之一般特点。具体而言,对抗反向工程“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本案中,思克公司认可,通过拆解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可直接观察到秘密点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理”可知晓秘密点,故涉案技术秘密不属于上述 “技术拆解也无法获知技术秘密” 第一种情形。同时,思克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足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的第二种情形:首先,涉案气体透过率测试仪上贴附的标签,不具有保密目的;其次,即使该标签以保密为目的,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因其并不具备物理上对抗他人拆解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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