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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 |《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4-12-02

一、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意见及法院认定的事实

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赛生物”)、雷某等七人诉曹某等七人,请求判决:1、确认曹某等七人侵犯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权;2、判令曹某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涉案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凯赛生物公司及关联方。

一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十份专利申请公开材料以证明被告申请了涉案专利;四份劳动合同证明相关被告曾为凯赛生物及关联方员工;五份保密合同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王某、葛某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更名材料;瀚霖生物工商资料以证明王某在凯赛生物任职期间即投资瀚霖公司且该公司经营范围首次出现涉案技术的研发与生产;涉案技术或设备设计图等32份证据以证明涉案技术系原告研发;保密制度及文件发放记录等六份证据证实原告对涉案技术采取了对内保密措施;设备合同等13份合同以证明对外保密措施且被告王某作为负责人知晓涉案技术秘密;高位职责等三份证据证实被告王某、葛某接触涉案技术秘密;原告专利申请文件以证明涉案技术系原告发明的专利;四份实验记录以证明原告后续优化涉案技术;订货合同等四份证据以证明相关设备技术的真实性及使用状态。

一审被告瀚霖公司及曹某5自然人提交如下证据:(2012)京仲裁字第0409号裁决书及中科院与北京凯赛生物技术转让合同以证明涉案技术由本案原告受让所得,原告并非发明人;中科院与瀚霖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等以证明瀚霖公司合法受让涉案技术并进行后续研发,拥有专利申请权;中科院八份档案以证明中科院早在1980年代研发出涉案技术并工业化生产,被告王某等才是真正发明人。

一审被告黄某与刘某提交如下证据:(2013)海民初字第12406、124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人不同意成为涉案专利发明人并提起姓名权纠纷;(2013)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裁定认定二人并未侵犯原告署名权;专利公告以证明二人已不是涉案专利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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