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
010-65259148
第一,“反向工程”难易程度。如果行为人经过简单的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即可获取信息,则显然属于“豁免”范围内的“反向工程”。如果行为人经过近似于新产品研发甚至更难的付出方能获得信息,则不宜直接认定为可“豁免”的“反向工程”,而应当结合其他因素考察。第二,权利人是否实施了防“反向工程”的保护措施,如果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构成对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特点否定,如何准确把握“反向工程”的“豁免尺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之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
商业秘密领域的“容易获得”,是指商业秘密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想得到就能得到,显然,此处的“容易获得”描述的依然是一种应然状态。“容易获得”是对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否定,与商业秘密被“使用公开”否定“公知性”相辅相成,只是“使用公开”是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的实然状态。判断商业信息是否“容易获得”,
除了“公知性”鉴定的方法外,还有没有其他可用于判断商业信息是否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方法?首先,要确定判断“非公知性”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是否发表或出版公开、是否使用公开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方式公开的情形。其次,针对可能存在的不同公开形式采取不同的判断方法,针对发表或出版公开的可能性,采取文献检索法;
商业秘密领域中的“普遍知悉”是一种一般性描述,而不是具体描述,更不是数字指标。因此,从知悉者与全部相关人员人数的比例角度判断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普遍知悉”,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明显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全部相关人员人数本身就难以精确计算出来;另一方面,知悉者人数同样难以精确计算出来;另外
判断商业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要确定“相关人员”群体,该相关人员只能是商业信息所属领域内的从业或参与人员或其他与该领域相关的人士,而不能是无关人员。此处所称“相关人员”并不要求指向具体的某一个人员,而是泛指该领域的相关人员;并不要求权利人举证证实每一个相关人员均不知悉,而是根据常理推定所有相关人员均
2023年5月15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送达(2023)川0116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商理客户,某上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商理律师成功为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如前所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一般说来,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均不要求商业秘密已必然为某个具体的人所知悉或获得,只要该商业秘密处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想知悉就能知悉或者想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或者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不用付出过多劳动就能够知悉或者获得该商业秘
二、“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其次,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外、既存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其他商业信息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解决司法实践中应受保护但不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现实难题。最后,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商业信息”,比“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更加准确。商业信息是指能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修改,在其第九条第四款定义商业秘密时,用“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取代了2017年版商业秘密定义中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2019年以前,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中,将商业秘密严格限定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中。随着新经济形态和新商品类型的不断涌
2023年5月9日,商理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成功赢得(2023)鄂0112民初260号代位权纠纷案。立案后,经说服,被告开庭前向原告(商理客户)支付了全额合同款项,商理律师再一次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将商业秘密限定于商业范畴,所谓商业,是指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与商品流通无关的秘密,并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当然,商品流通必然包括商品生产、消费过程,商品交换只是商品流通的一个核心环节。商业秘密的核心价值也集中在商品交换环节得以体现。最后,“具有商业价值”并不一定“能
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构成要素,我国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和改良的过程。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