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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赛生物及其关联方均从事生物医药及相关设备等技术研发。七被告均曾经或正在供职于开赛生物或其关联公司。2008年4月14日,曹某个人出资设立莱阳市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瀚霖生物”),2010年6月16日,被告曹某、陈某、李某、王某成为瀚霖生物股东。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申请涉案九项专利(包括
一、一审情况(一)一审诉辩意见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赛生物”)、雷某等七人诉曹某等七人,请求判决:1、确认曹某等七人侵犯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权;2、判令曹某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涉案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凯赛生物公司及关联方。一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十份专利申请公开材料以
第二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凯赛生物”设备商业秘密案解析-----------(2016)京民终315号在机器设备制造技术方面,权利人通常可以选择对相关技术申报专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通过采取保密措施保护其技术秘密。与之相对,被诉侵权人既可能侵犯权利人的专利权,也可能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据为己有后申报专利因而侵权
5、有关“相应的保密措施”的举证责任及转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从举证责任来看,“相应保密措施”是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判断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定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应当对其主张保护的权利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
4、权利人在其产品上加贴“禁拆”类标签,是否构成“相应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对抗反向工程?在附载商业秘密的产品上加载标签,是权利人常见的保密措施之一,而且该类标签不仅具有对内效力,还具有一定程度的对外效力,即不特定第三方见到标签后,应当承担基本的注意义务,更不得明知仍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上述标签一方面
3、对抗反向工程的保密措施需具备何种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之相对,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足以对抗反向工程。如果权利人所采取的保
2、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是否属于“相应的对外保密措施”?权利人商业秘密“对外保密措施”,包括对外销售产品时在合同中约定购买方的保密义务、限制购买方的处分或再转让权、约定购买方专用范围、产品废弃处理方案、产品本身加贴保密要求标签、物理手段对抗拆卸、方向工程对抗技术手段等。上述任何一项,都可能无法完
三、本案启示与重点问题解析1、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对应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1、关于保密措施,思克公司对外销售合同中约定对方保密义务和保密技术范围;测试仪后盖与底部结合处贴“撕毁无效”标签。2、关于兰光公司通过诉讼保全获取思克公司技术秘密,查明(2017)鲁01证保25号保全裁定内容;思克公司主张拆解可直接观察大部分密点。(二)二审法院对焦点问题的
二、二审情况(一)二审诉辩意见及法院认定的事实思克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错误:1、思克公司对内措施包括保密协议等文件、厂区门锁及出入限制,对外措施包括与客户合同的保密条款、设备上严禁拆卸标签;2、应以难以获得技术秘密为保密措施有效和适当的标准;3、评价保密措施合理性应考虑行业现状。
(二)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的评析如果权利人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体现出权利人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保密的意愿。涉案测试仪系公开销售的产品,思克公司应在售出产品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但是,该公司通过设备采购合同和防拆标签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充分:该设备采购合同并未限制购买分再次转让
一、一审情况上诉人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光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兰光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技术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兰光机电“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针对机械设备或仪器上所附载的技术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所应当具有“相应性”包括“对内保密措施”、“对外保密措施”和“足以对抗反向工程”三个
第七章 机械和仪器制造业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保护客体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属性,其天然地不具备“可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绝对权应予公示”的法律属性,加之“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事实为消极事实,商业秘密权利人难以证明,因此,为了适当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反不正当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