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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关于第一个问题,赛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2016年度国家科
2024年1月19日,某网络诈骗公司将巨额案款划转至商理客户账户,至此,商理律师为客户成功追回巨额被骗案款。本案典型特征在于:网络诈骗公司依托某电商平台巨头,利用高科技手段对公众实施网络诈骗,当事人取证十分困难,甚至难以确定诈骗行为主体;诈骗得逞后,被骗资金被快速转移导致追赃几乎不可能。商理律师穷尽民事诉讼
二审法院针对三被上诉人是否侵害赛诺公司技术秘密进行了论证:虽然赛诺公司指控大理大学、攀西公司和好医生集团分别或者共同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但其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大理大学违反约定使用以及向攀西公司、好医生集团非法披露和允许后者非法使用其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攀西公司、好医生集团使用了
2、借名申报药品上市许可关系中名义申报人或名义持有人是否有权使用药品技术秘密或自行生产许可药品由于历史原因,中医院等机构不能自行申报药品上市许可,但是中医院等专业机构具有极强的药品研发能力并积聚了大量的可转化为药品的科研成果。因此,中医院等专业机构借用药品生产企业申报药品上市许可的情形并不少见。基于药
其次,二审法院以上述四方2011年签署的确认书未通知相对方龙某制药公司并未取得其同意为由,否定了该确认书的效力,是错误的。上述确认书主要内容是确认将涉案技术秘密这项权利转让给楚雄拨云公司,而并未明确甚至未涉及将龙某制药公司义务转移给楚雄拨云公司,况且,纵观全案证据材料,针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转移,龙某制药公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中医院和楚雄拨云药业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2011年四方(中医院、楚雄拨云药业、彝药研究所、昆明老拨云堂)签署的确认书有关技术秘密转让的合同内容有效,进而认定楚雄拨云药业是紫灯胶囊技术秘密的拥有者,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正确区分了药品批准文号转让的违法性和药品技术秘密转让的合法性,并区
1、包含药品批准文号转让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医药类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判断依
3、关于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是否侵害楚雄拨云药业技术秘密的问题(1)关于楚雄拨云药业是否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问题。首先,2003年合同中没有转让技术秘密的意思表示,且2003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紫灯胶囊”的技术秘密不因2003年合同而发生转移,该技术秘密不归楚雄拨云药业享有。其次,在没有证据证明
2、关于2003年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从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转让内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及验收时间综合判断,2003年合同转让的内容是药品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而非技术秘密。其次,从2003年合同履行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在2003年合同签订后均积极办理“紫灯胶囊”药品注册批件及批准文号的变更手续。因此,从2003年合同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争标的是否包括“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2003年合同是否有效、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紫灯胶囊”是否侵害楚雄拨云药业技术秘密。1、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争标的是否包括“紫灯胶囊”全部知识产权的问题首先,从楚雄拨
3、关于楚雄拨云药业是否成为1999协议书合同主体,并享有该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问题。楚雄拨云药业认为,根据2011确认书的约定,中医院在1999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楚雄拨云药业。中医院向楚雄拨云药业转让1999协议书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未通知并得到龙某制药的同意,不能转让。4、关于龙某制药自行生产销售
2、关于2003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楚雄拨云药业能否成为紫灯胶囊技术秘密权利人的问题。楚雄拨云药业和中医院认为2003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据此合同认为紫灯胶囊技术秘密已从中医院转让给楚雄拨云药业。经查,2003转让合同虽然被冠名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书”,但双方在该合同第5条约定的“让与方转让的技术秘密内容要点”明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老拨云堂与楚雄中医院等“紫灯胶囊”商业秘密纠纷的判决((2015)民申字第1038号)(一)基本案情介绍上诉人楚雄老拨云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拨云药业”)与被上诉人云南龙某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以下分别简称“龙某制药”、“中医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